对于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审查破产债权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新破产法颁布后仍然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新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应经债权人会议调查和人民***裁定认可后得到确认。因此,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只不过是形式,具体工作就是按申报的内容原封不动地进行登记。对此我们认为,上述论者无视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应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的明确规定,延用“破产法试行”的旧思维所作的轻率断言,是不严肃的;其以破产债权的最终确认权在人民***为由,否定管理人对破产债权应进行实质审查,在论证上存在明显的逻辑问题。
根据新破产法第57条的规定,管理人对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和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是两项并列的不同内容。其中,“登记造册”要求管理人对所有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如实登记;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要求的则是管理人对登记造册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分析,并将审查结论载入债权表。可见,管理人的“登记造册”和“审查”职能是有明确区分的,“审查”不等同于“登记造册”。其次,从新破产法其他的相关规定来看,债权表作为将由人民***直接裁定确认的对象,其内容应当完整、具体,应当包括申报债权是否可予确认、可确认的数额、性质以及有无担保等事项,否则***的裁定确认根本无法操作。如果管理人对所申报债权不作实质审查,则显然无法达到上述目的。因此,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应属实质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授予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实质审查权,并不意味着管理人会篡夺债权人和人民***对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职权。新破产法对管理人审查职权的规定仅是新破产法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中的第一个环节,相对于破产程序中之后进行的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的裁决确认,管理人的审查职权在效力上仍属“初步审查”。
实践中,可能会有管理人因欠缺破产审查能力而造成债权申报人权利受损的担忧。我们认为对此不必过分忧虑。首先,正如之前所提到的,管理人的审查属于对破产债权的初步审查,债权申报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仍将由债权人会议和人民***加以保障,新破产法的相关程序设置已经有所安排。其次及更为直接的理由为,新破产法新创设的管理人制度蕴涵了管理人市场化和专业化的要求,能够并也应该能够满足管理人行使审查职权的需要;而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得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参与破产清算的规定,则足以弥补管理人在某些破产清算事务能力方面的不足。
在实践中,还有几个操作性的问题与管理人行使破产债权审查权相关。其一是,对于所申报债权未被管理人审查认可的申报人,管理人是否需通知其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此我们认为,新破产法第59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申报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该款规定在程序上确立了申报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其次,正如我们之前所论述的那样,管理人的审查结论并非破产债权确认与否的定论。因此,即使是被管理人审查否认债权成立的申报人,仍得以债权人会议成员身份参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通知所有的债权申报人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除非已有***的生效裁定确认该申报人不是破产企业债权人。
其二是,管理人对申报的破产债权审查完毕后,是否需将审查结果通知申报人对此我们认为,从程序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讲,管理人应当将初步审查结论告知申报人,包括确认或否认的结论及相关理由等。方便的做法是,管理人在通知申报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时一并将其审查结论予以告知。我们认为,告知程序的履行,有助于帮助申报人就是否对管理人的审查结论提出异议以及是否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