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交易之成本。著名之经济学家寇斯就经济学之理论,曾提出交易成本为零之假设,其认为没有交易成本之情形下,不论财产权之性质与归属如何界定,资源运用均可达到最有效率之结果,此为所谓“寇斯定理”[50]。然而,现实市场存有外部性之现象,投资者无法取得全部之收益。真实市场亦存有诸多交易障碍,导致当事人必须负担交易成本。倘交易成本高于收益时,则无交易发生,因无交易之实益可言。准此,基于保护著作权之目的与资源之有限性,应降低交易成本,使著作财产权有效率之移转
著作权法应赋予著作财产权人排他及实施权,提供一定之经济诱因,以达成鼓励精神之创作与促进文化之发展[51]。否则将心智或精神创作之内容公有化,形成公共财,将无人有动机保护该等精神创作,势必造成滥用或浪费等情事。因此,令利用他人著作者,付出相当代价,自利与理性之人必定做出有利于己之理性选择,使资源为有效率之配置,其有助达成经济上最大效益及财富极大化之目的,符合经济学之效率定义[52]。
基于效率之原则,法律规范制度之选择,必须考虑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愈小者,愈有可能使资源移转与有效率;反之,成本愈高者,则会阻碍交易之进行。因此,就追求交易成本为零之取向,倘著作财产权无任何限制,势必使社会大众于进行著作财产权之移转或转让时,必须支出相当之调查或征信费用,以确保其进行之交易未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如此将支出交易之“事前成本”,与经济学所要求之减少交易成本与追求效用极大化,实有相违[53]。
著作权法之立法目的,兼顾著作权及文化发展,其规范内容自应斟酌社会生活需求与公共利益,决定是否对著作财产权进行限制。倘保护著作财产人之成本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时,则应限制著作财产权所及之范围,以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经济上之效益[54]。换言之,限制著作财产权之行使,其必须就自治与限制规范间,作成本效益之比较,以为选择之依据,达成社会产生新著作之创作成本因而减少,使限制所得之效益大于限制所需之成本,始有限制之必要性。正如物权种类是否有法定之必要,此涉及制度之选择,端视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自由创设主义间之交易成本比较[55]。倘法定主义支出之成本低于自由主义之交易成本,则有限制物权种类之正当性。继而探讨法定主义之制度下,采用不动产登记制度。该登记制度究由民间经营或政府开办为佳,亦应就交易成本加以比较,因两者制度间具有替代性,经由成本比较后,当取交易成本较低者,作为抉择之结果,以符经济效率。
2。 制度之成本
任何限制或管制市场经济之手段,均需付出制度之成本,并非无代价。国家机关介入市场时,应考虑“行政管制”与“司法管制”之成本,避免国家过度干涉市场机能,导致国家负担过多保护著作权之成本
就行政管制而论,其必须设置行政之机关,并而支出机关之各项成本[56]。倘管制成本小于未管制之成本时,则有行政管制之必要性。反之,则无行政管制之必要。例如,著作权采登记或注册主义之成本高于创作保护主义,国家则无必要采用登记或注册主义以保护著作权。
司法管制。审判成本。司法管制方面 ,其中涉及侵害著作财产权之民事审判,其不论是实行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地,均属侵权行为地[57],得由行为地之***管辖[58]。是因同一著作财产权受侵害,其民事管辖***可能遍及全国。而刑事案件之管辖,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管辖。犯罪地应包括行为地与结果地[59],亦面临民事事件管辖相同之问题。准此,避免司法资源沦为私人之工具,法官应以交易成本之概念审理著作财产权侵害事件,合理与正确限制著作财产权人行使范围,使司法资源之分配及运用,作有效率之控管,避免造成无效率之资源使用,兼顾效率与公平,并使正义得以伸张,达到“有效率之正义”。执行成本。著作财产权人无限制行使权利,除使从事审判之法官,须确认所有侵著作财产权之范围,增加繁复之审理过程外,继而于著作财产权人取得胜诉判决确定,亦可能面临数量庞大之民事执行[60]或刑事之执行等问题[61]。
限制之效益
1。 调和公共财与私有财
因公共财具有共享与无法排他之特征,无法于市场经济制度下,达成最大经济效率而发挥市场之功能,构成市场经济严重之障碍[62]。因此,国家经由赋予著作创作人独享性与排他性之著作财产权,使其具有私有财之性质,以达成保护与鼓励创作,并促进国家文化发展之目的。换言之,著作财产权倘无独享性,势必使其成为公共财,将导致从事精神创作之意愿下降。因无他性之效力,使得他人无须付出对价,亦能享受精神创作之成果,造成搭便车之现象,在此种情况下,愿意投入资金与时间从事精神或心智创作者,必将剧减,此将不利于公共利益与文化发展。然而,过度地保护著作财产权人,令国家社会负担过多保护著作财产权之成本,将外部不经济之成本转嫁于社会大众,因著作财产权人毋庸负担该等成本,势必造成资源耗损,导致交易成本因而提高[63],无法达到社会有限之资源达到有效率之配置。如此者,将造成著作财产权之保护与普及文化间,形成巨大之落差现象,其显然与著作权法兼重鼓励精神创作及促进文化发展之目的有违。准此,基于公共财与私有财之均衡,私权与社会义务、公共利益之调和,著作权法欲达成普及文化之目的,其不应过度保护精神创作者,造成未来之创作者之成本大增而不利于文化之发展。
2。 外部效果内部化
所谓外部性系指人们之经济行为有一部分之利益无法归自己享受, 或有部分成本不必自行负担者[64]。从事经济活动之当事人,有部分之利益由交易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享受,该利益称为“外部经济”或“外部效益” 。反之,当从事经济活动之当事人将部分成本转嫁于交易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该成本则称为“外部不经济” 或“外部成本”[65]。外部经济与外部不经济合称外部性或外部效果。举例言之,环境污染及环境破坏为外部不经济之典型事例,因从事该等行为人对于社会所造成之伤害,在自由经济体系下,非由污染者与环境破坏者负完全之责任。故工厂排放废水或废气,造成污染或破坏环境,污染者不必支付成本,将污染之成本由社会众人承担,产生有不公平或无效率之现象。
吾人讨论外部性之主要目的,系基于完全竞争市场下,因存有外部效果 ,将导致市场经济无法达到资源配置之最大效率,故仅有借由公权力之介入或管制,将外部效果内部化,使外部效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或享受,达成财富极大化或效用极大化之目的。吾人自法律经济分析之观点,选择保护著作财产权之正当性,必须保护著作权之利益大于保护所需之成本,如此始符合效率原则。有鉴于著作财产权法之保护,必须经由立法、行政及司法等国家机关之运作。因此,保护著作财产权之成本,绝大部分系由国家负担之,而利益则由著作财产权人享有,导致保护著作权之社会成本远逾著作权人所负担之私人成本 ,产生外部成本由社会承担,故国家应将外部效果内部化,使外部效果由著作财产权人自行承担,而限制著作财产权人行使权利,实为外部效果内部化之方式,以均衡著作财产权之私益与国家社会之公益。
3。 追求效率与公平
人们之经济行为之目标,通常在于追求效率与公平。所谓效率者 ,系指如何以最少之资源达到同样之效果;或以同样之资源达到最大之效用;或者使资源流向使用效用最大之处。至于公平者 ,系以应得为原则而分配,于尽量不减损工作诱因之前提下,适度满足人们之需要[66]。简言之,效率将饼做到最大,而公平则是每人分食多少,符合各取所值之问题[67]。准此,基于公平与效率之选择,倘著作财产权人行使权利之结果,有浪费资源或不公平之情事,法律有限制之权利行使必要。至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并不以短期或直接之利益为限,其亦须考虑长期及间接之利益在内[68]。
在市场经济制度下,赋予著作财产权人绝对之排他性与独享性,使社会大众承担外部不经济,导致社会成本大于私人成本,将著作财产权人本应负担之部分成本,转嫁于交易关系以外之社会大众承担,造成完全竞争市场之机能受到限制,甚至发生市场机能失灵,其带来社会是绝对之损失。从而,就公平与效率之观点,应以公权力加以干预,限制著作财产权人自由行使权利,使著作财产权人自行承担外部效果,以消除外部效果存在, 市场经济自动达成社会之最大效率[69]。换言之,倘著作财产权人无限制行使权利,对于国家社会整体之利益造成负面影响,产生社会大众承担外部成本,其系不公平与无效率。盖投入之私人及社会成本组合,低于生产出之私人及社会之总效益。
4。 避免市场失灵
当一个产品市场仅有一个生产者,该生产者代表整个产业,而造成独占现象,该生产者有决定价格之能力,其为价格决定者 ,导致独占定价所引起之财富,自消费者向生产者转移,系消费者剩余向生产者剩余之转变,对消费者是不利地[70]。反之,于完全竞争市场之情形,从事竞争之生产者对于市场价格均无影响力,此等均属价格接受者 ,消费者具有公平缔约之地位[71]。因此,独占造成经济效率 受损, 导致社会有绝对之损失 。因市场由竞争市场而变成独占现象,其市场价格与交易成本均会提高,产量随之减少,如此将造成交易数量减少,社会福祉亦因而减少。为解决独占所造成之经济效率损失,导致市场失灵 ,国家自有干预或介入之必要性,限制缔约自由与进行价格管制,调和公益与私益,发挥资源之经济效能,达成市场机能应有之功能[72]。
当著作财产权人独占市场时,倘其生产之特定著作物,并无替代物,缺乏竞争市场存在,将会作成市场失灵现象,为消除独占之经济效率损失,国家有理由对独占者作某种程度之干预[73],使得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同时,亦为私人之使用预留一定之合理空间,让社会大众有机会得合法接触利用他人之著作。有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发生侵害著作权之情事,固赋予著作权人行使民事请求与追诉刑罚制裁等途径,以兹救济。唯以刑罚处理著作权侵害事件,几乎已经成为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侵害处理之基本模式,此“以刑逼民”之运作方式,导致著作权人与利用人间,因刑罚之关系而形成对立状况,使当事人无法理性地决定著作之使用报酬费用。著作权人或其团体凭借刑罚之作用,作为其等行使权利之后盾,所以对于使用报酬费用之决定,常较为强势。反之,利用著作人因迫于刑罚之威吓而常居于弱势地位,导致必须付出较多之交易成本。因刑罚之介入,使原本依据市场经济制度与完全竞争市场,得以处理之供需问题,受到干预,造成供需失衡之现象,无法建立完善之著作使用制度。从而,应避免刑罚之介入,使著作权人与利用人得基于平等地位,协议决定合理之使用费率,以减少当事人因对立与***而耗费之资源,促进使著作权制度之有效率之运作,并兼顾保障著作权人之私益与国家社会之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