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国家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保护***人和被***人的合法权益,经请示市政府法制办并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现就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需***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其自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及补助标准,均按《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细则》及市政府京政发〔1991〕56号文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补助费标准》的批复的规定执行。
二、不转为居民的农民户,其自住房屋的***可由***人或乡、镇政府统一迁建,也可由被***人自行迁建,还可由***人按《细则》有关规定用公房安置。
实行统一迁建的,迁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建筑标准超过被***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和标准的部分,由被***人负担。
迁建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人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被***人自行迁建的,其原房屋由***人按重置价格进行结算、补偿。
由***人按《细则》规定,用公房安置被***人的,被***人应按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期交纳房屋租金及有关费用。
三、***农民出租房屋补偿时,应按照***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作价,由***人给予补偿。
承租农民房屋的居民户,在本市有城镇居民的常住户口,且***范围以外无正式住房的,由***人按《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安置。
四、***农民庭院前后种植的树木和各种经济作物,由***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五、***农民个体工商户用房及因***引起停产、停业的,其经济损失的补偿,参照市政府京政发〔1991〕56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六、***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其***安置和***补偿,按《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停产、停业期间的损失,参照市政府京政发〔199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因迁建农民房屋和农村集体公益事业房屋所需用的土地,均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