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人格非商品,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受害者在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所受损失的大小来确定,并且精神损害是非物质的,因此,在操作过程中无法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价。这种观点的很大缺陷就在于错误的将人格权的物同人体的物化等同起来,并狭义的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这不仅不利于主体利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精神利益虽然不象物质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的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又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如一家企业当它的信誉良好时,其效益就好;而当其竞争对手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害其良好信誉时,其效益就会下降,其物质利益就会受损。侵犯其商誉的行为就是侵犯其精神利益,而对这部分精神利益的损害可以请求予以物质赔偿。这便形成精神利益向物质上的转化。在这种观念指导下,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高度重视和更有效的保护,而精神损害概念的产生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正适应了这种要求。承认精神损害并给予其物质赔偿,实际上是人权保护在民法上的要求和反映而已。
虽然精神损害的补救不同于物质损害的补救,但是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精神价值观符合辨证唯物主义,精神权利虽不能直接实现物化,但是一旦它被抽象为法律权利时,它可以借助法律技术的作用实现物化。这种物化,不是权利主体的物化,而只是权利客体的物化,也就是说,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是不直接物化的,而“人”所享有的各种精神利益是可以物化的。这种法律技术上的拟制适用方法,虽然在实际上无法实现等价,但是由于对精神损害给予了某种替代物赔偿,使权利主体遭受的伤害在心理上和情感上得到平复和慰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