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第46条增设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对其损害作出赔偿①.这就是该制度的最基本含义,结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对该制度作如下的理解: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害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该制度的提出,完善了我国的离婚制度,有效地保护了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进入了立法领域.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这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将婚姻明确视为契约。1804年《法国民法典》也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这就肯定了婚姻为契约,强调了婚姻当事人自愿、平等关系.但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理论上普遍认为社会主义婚姻关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即婚姻的本质是爱情。改革开放以后,人们对此有了新的认识:现实婚姻是当事人双方为长期共同生活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形式。因此,现代婚姻是应以爱情为基础,同时具有契约性。该特性主要表双为婚姻关系的建立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契约原则。
基于婚姻的契约理论,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②。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是1907年《瑞士民法》,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婚姻是男女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故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直都不曾涉及离婚中的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精神上更是经受着极大的痛苦。而且,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没有能够得到真正的体现,这与立法的目的和精神不相符合。
幸好,在近年来,我国的法律界和社会各界认识到了这一情况的严重性,学者们更是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现已取得了立法的肯定,这就是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旌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就建立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这样,在离婚时无过错方能够得到物质补偿,使无过错方在心理上得到平衡,减轻心灵上的痛苦,从而体现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完善了婚姻法,对侵犯配偶权利的过错方实施惩戒,追究其违法行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有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