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宪法的保护。我国《宪法》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对隐私权所作的原则性保护,为网络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获得保护提供了根本依据。
2、民法的保护。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作出保护隐私权的明文规定,最高***就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名誉权的保护作了扩张性解释,将侵犯隐私权视为侵犯名誉权来予以对待。如《最高人民***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问。这些司法解释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3、部门规章的保护。国务院于1997年12月7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公安部于同年12月30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虽然这些规定还很不全面、具体,可操作性也不强,对大量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也暂时无法予以制裁,但已经是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此项权益的法定义务,但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大量的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后却得不
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导致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时刻处于有可能被侵害的危险状态,这对于规范网络运营秩序、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是十分不利的。为此,笔者建议,应在完善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包含网络隐私权在内的个人信息保***,以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在涉及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中,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重视,以增强这部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是在立法上特别是在民事基本法中应明文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明文规定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保护,但是对于个人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有上述几种权利根本无法做到。因此,只有首先在立法上承认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才能谈如何去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问题。
二是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是个人在网络中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权利,对其范围不能作任意扩张,否则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无序和混乱,也会使网络服务者和管理者难以适从。鉴于网络科技加速发展、社会变革日益深化的情况,在以条文明确网络隐私权客体的同时,也要以灵活性的条款保证新出现的权利也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保障和维护。
三是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应明确界定为支配权。网络隐私权是维护个人网上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个人隐私由本人自己支配,只有自己才有权利做出对权利的处分性选择。而他人非经当事人同意、授权或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处分其权利。按照法理,隐私权是人格权,同样网络隐私权也是一种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网络中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侵害权利人网上隐私的,就构成侵权行为。
四是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明确规定为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首先是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采取直接保护的保护方式。在立法尚未对网络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先进行尝试,由间接保护方式逐步转入直接保护方式。
五是对于网络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应根据权利的不同侧重进行。两者的冲突在本质上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而在实践中,我们不得不作出选择,以便形成法律所期待的秩序,选择的标准只能是利益衡量的标准。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中要坚持三个原则:首先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当隐私涉及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其次是重点保护原则。当网络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涉及的领域局限在较小范围内时,网络隐私权更多的是与个人的人格权利相联系,此时应对他们实行重点保护。第三、尊重他人人格原则。即行使知情权及新闻自由创作、言论自由时,不得以故意伤害他人人格尊严为目的。